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

 
※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来访咨询接待工作制度
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度
重大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制度
利益冲突审查回避制度
投诉查处制度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 业务质量监督和检查制度
※ 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 法律文书、发票、印章管理制度

※ 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 内务管理制度

统一接受委托和收费制度
※ 律师外出办案定期汇报制度
※ 律师过错追究办法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文印费、办案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2、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3、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4、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的原则。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利用委托人不了解收费标准乱收费。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六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物价局统一制订。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三种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省物价局统一制订全省标准,各市州物价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高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第七条计时收费按照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律师以上的,可按实际办理人数累加收取。

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内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职称级别、业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具体确定。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

律师出席法庭、仲裁庭期间的计费时间,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两倍计算。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中的时间,应减半计入工作时间。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制订,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后执行。在全省律师服务实施计时收费前,长沙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本办法以及本所实际,制定计时收费的具体办法,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后执行。

第八条计件收费是指办理一宗法律事务、咨询一次法律事务或代写、制作一件法律文书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办理财产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民事、仲裁案件,按计时收取的律师费或计件收取的费用达到争议标的额时,应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计时、计件、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及收费计算方法,由委托人自愿选择,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计时收费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同意实施计时收费的文件和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律师费概算。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当对律师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支付时限等情况予以明确。采用计时收费,因案情变化导致工作量增加需要超过律师费概算时,应提前通知委托人,并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一条律师费及在办理法律事务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应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及时与委托人结算。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出具工作清单。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费;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协议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以及双方无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对预收的律师费按照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委托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提出异议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因公受伤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费的,可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法律援助或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减免律师费。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并在业务接待处所或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本所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计费方法、与收费有关的信息,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违规提高收费标准或违规扩大收费范围的;

2、违规压价竞争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时,遵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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